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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黄宁贵、南宁有色经济发展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民申630号
    再审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宁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有色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业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南宁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思贤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富。
    再审申请人黄宁贵因与被申请人南宁有色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有色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南宁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南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宁贵再审申请称:广西区政府决定撤销中色南宁公司,并入广西国资委,公司不再保留,并不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一、二审裁定南宁有色公司、中色南宁公司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缺乏依据。目前中色南宁公司的资产未清算,公司主体还存在、职工安置未完成、企业未注销,也未将申请人纳入安置范围。2003年南宁有色公司歇业时,中色南宁公司就应当清算南宁有色公司,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属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64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费用由中色南宁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06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中色南宁公司,并入广西国资委,故中色南宁公司改制、职工安置问题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所引发的争议,并非中色南宁公司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双方的有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宁贵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宁贵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黄宁贵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宁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宁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莫宗艳
    审判员  周家开
    审判员  韦志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