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史静静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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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MichelBouzignac,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静静,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再审申请人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静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法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史静静在法特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其工作性质及岗位条件从客观上存在接触到公章的必然性,史静静提供的《证明》系先行加盖公章后形成文字。鉴于该份证据对核实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应进一步审查该份证据及内容的真实性。此外,法特公司专门举行员工会议,学习《员工手册》的内容,史静静对此应该知悉。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补偿。因史静静存在无故迟到、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史静静严重失职已造成公司损失,故法特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法特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现无证据证明系史静静恶意所为,且法特公司已就该事件对史静静作出调岗的处理,故法特公司再以货物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妥。此外,史静静提供的《证明》上盖有法特公司公章,法特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法院鉴于法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而认定法特公司以史静静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法特公司提出不应向史静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法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法特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