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曹岚与上海豫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豫园万丽酒店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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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岚,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豫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豫园万丽酒店,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黄文光,该酒店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曹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豫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豫园万丽酒店(以下简称豫园万丽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岚申请再审称,其于2014年6月19日受工伤,豫园万丽酒店认可“劳动合同顺延至法律规定的应当顺延的情形消失为止”。工伤治疗期间,其按时递交诊治报告和病假证明,并要求鉴定暂缓。豫园万丽酒店却无视“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豫园万丽酒店应支付其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伤工资及所有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曹岚主张的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工资是否应当支持。2015年6月18日,豫园万丽酒店以曹岚一年停工留薪期已满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曹岚开具了退工证明。曹岚遂在2015年9月提起仲裁,要求豫园万丽酒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根据曹岚在本案仲裁期间的陈述及另案解约赔偿金的主张,认为曹岚已认可解除事实的存在,并据此对其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曹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