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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施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典,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南翔村饮食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街道凌云路XXX号。
    经营者:毛爱珍。
    再审申请人施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南翔村饮食店(以下简称南翔村饮食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典申请再审称,其自2014年起在南翔村饮食店工作。南翔村饮食店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对外招牌是“重庆鸡公煲”,一般情况下除实际经营者陈建设夫妇外,还会雇佣一名后厨及一名服务员。为规避法律,该店对其雇佣的人员一律不签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结算,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费,也不给员工配备工作证之类能反映其工作岗位的标识。由于拿不出具体的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施典在原审时才会申请四名不同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这些证人证言全部予以否定,有失偏颇。原审法院还遗漏了施典提供的《凌云路XXX号“重庆鸡公煲”点菜单》,该证据系施典在南翔村饮食店工作时取得。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施典与南翔村饮食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施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谈话录音、点菜单等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为南翔村饮食店工作,故施典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而提出的要求南翔村饮食店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施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王兰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