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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李晔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晔,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晔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晔申请再审称,自1999年9月1日其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双方至今未签订《岗位合同》。2008年7月17日双方用非打印方式签订《上海银行员工岗位调整汇总表》IE岗位,该岗位系上海银行伪造的岗位。上海银行于2002年1月9日、2005年11月2日出具的《劳动力调剂中心》派遣单、聘书等证明,上海银行将其纳入编制外的劳务派遣工,每次组织加薪都将其排除在外。上海银行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签岗位合同、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支付的岗位工资无标准,系违法行为,应支付其诉讼的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请系李晔主张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工资差额,则李晔需对其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承担举证责任。李晔以上海银行员工聘约书为依据主张其应得工资标准,然该聘约上仅李晔本人签字,无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上海银行亦否认该聘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李晔所称的应得工资难以采信。上海银行与李晔虽未签订“岗位合同”,但2008年7月李晔曾在《上海银行员工岗位调整汇总表》上签名确认为“支行员工E”,上海银行根据该职务标准和《上海银行工资管理办法》的单位规章制度确定李晔工资发放的薪等薪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晔提供的派遣单等与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无直接关联,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宇红
    审 判 员  毛晓琼
    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