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农华昌、广西大新县雷平糖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5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华昌,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大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大新县雷平糖厂,住所地广西大新县雷平镇。法定代表人:农进文,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农华昌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大新县雷平糖厂(简称雷平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终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农华昌申请再审称,其在2014年10月10日与雷平糖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是雷平糖厂合法的国有企业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的规定,雷平糖厂应支付其待岗最低生活保障费。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华昌自1989年起在雷平糖厂工作,2000年11月雷平糖厂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由广西大新县雷平永鑫糖业有限公司(简称永鑫公司)接收雷平糖厂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自2001年10月开始,农华昌与永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农华昌一直在永鑫公司工作。2012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农华昌放弃了该劳动就业岗位。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雷平糖厂于国有企业改革后为农华昌重新安排了工作就业岗位,农华昌已不存在下岗待工的情形,其后来放弃了该劳动就业岗位,再要求雷平糖厂支付待岗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农华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农华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陈家添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