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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申押林、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民申1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押林,女,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水塔路南二里。
    法定代表人:阳四宝,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申押林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甲山农机修造厂(以下简称甲山农机修造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押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故意曲解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是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还在延续,而非请求确认具有实践性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为再审申请人的离开,却没有对离开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认定其社会保险损失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一直主张权利和请求救济,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原审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3年领(借)款单”的领款内容一栏中的文字在再审申请人签名时不存在,是后来补写上去的,一审未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二审时其再次提出鉴定请求也未获准许,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申押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根据事由审查原则,本院重点审查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申押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之间自用工至今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赔偿其未办社保的损失。由于双方对申押林自1971年入职至1988年离职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二审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申押林自1988年离职至今是否仍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押林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未缴社会保险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这一归纳符合其意思表示,没有曲解其诉讼请求。申押林主张原审判决没有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具体分析,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致使其离开,其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对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规定,申押林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的一年内申请仲裁。申押林于1988年离开被申请人单位后,才于2009年分别向甲山乡政府、秀峰区政府、桂林市政府要求解决社会保险福利问题,于2010年10月25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押林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申押林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申押林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押林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申押林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03年领(借)款单”的领款内容一栏中的文字“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龄补偿金”在其签名时不存在,是后来补写上去的,一审未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二审时其再次提出鉴定请求也未获准许。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申押林在一审时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申押林在二审时提出鉴定请求,原审法院未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申押林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双方发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等,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申押林主张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申押林主张被申请人没有根据《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和没有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押林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也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押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麦 青
    审判员 韩胜强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