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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车晓冬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晓冬,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嫣馨,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首席代表:曹世玖。
    再审申请人车晓冬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车晓冬申请再审称,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并非独立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是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莱比锡公司)。即使莱比锡上海代表处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但莱比锡上海代表处系德国莱比锡公司驻上海代表机构,在我国代表的是德国莱比锡公司,对德国莱比锡公司签署的合同也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及劳务派遣事实的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德科公司提交意见称,车晓冬与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均未对绩效奖、留人奖及离职补偿与车晓冬有过明确约定,且车晓冬系辞职,故车晓冬要求德科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车晓冬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的相关政策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员工应当通过对外服务机构,即由对外服务机构与相关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再派遣至相应代表处工作。车晓冬与德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车晓冬派往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晓冬、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此外,德国莱比锡公司系境外企业,车晓冬与该公司签订的聘书和补充协议并非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畴,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对于车晓冬提供的上述相关协议不予认可,且车晓冬与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也未就绩效奖、留人奖及离职补偿有过书面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车晓冬要求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从而对车晓冬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车晓冬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车晓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晓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缪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