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富银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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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银荣,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作学,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富银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山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银荣申请再审称,富银荣系残疾军人,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抚待遇和权利,工行金山支行未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在没有改签劳动合同和履行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富银荣的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工行金山支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富银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富银荣主张工行金山支行未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其工资标准,但富银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其理由原审已经阐述,不再赘述。综上,富银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银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