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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肖建华、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2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建华,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与后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宗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肖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润德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超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建华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润德超市不能证明肖建华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打架行为,肖建华仅仅是与李某某存在争执行为。李某某与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李某某证明高某一直不在现场。两名证人均为润德超市的员工,其证词很可能受到润德超市的干扰。润德超市未能提供李某某的伤情照片和影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肖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德超市在一审提交了润德超市员工高某和李某某的证言、录音、李某某的门诊病历及收据等一系列证据,李某某称“肖建华掐李某某的脖子,攻击其下体时,一直没有人看见,经过了十几分钟,快打完了高某才进来拉开肖建华与李某某”。高某称“看见肖建华掐住李某某脖子,靠在更衣柜上,用脚踢李某某下体,高某就拉开了二人”。两人的陈述并非矛盾,至少能够证明肖建华与李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且由高某将两人拉开的事实。高某的证言、录音与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肖建华在上班期间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再则,根据李某某门诊病历和收据,肖建华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当天下午5时左右李某某即上医院并诊断了伤情,证明李某某受伤与肖建华发生肢体冲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肖建华在工作场所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违反了润德超市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对证据作出的综合判断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综上,肖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冬丽
    审判员  陈继良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