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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中山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沈元琴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3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MartinSchwart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良,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元琴,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元琴、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小天使婴童用品(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乐瑞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通知》、《证明》、《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解除与沈元琴的劳动合同时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但二审没有记载乐瑞公司曾提交过《通知》等证据,程序错误。乐瑞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里,工会亦明确表示了发生员工消极怠工事件时,公司通知了工会,并要求工会派员参与监督工会与怠工员工的协商过程,故二审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认为本案劳动合同违法解除错误,乐瑞公司不应向沈元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沈元琴提交意见称,乐瑞公司声称事先告知工会的说法是极其荒谬、矛盾的,沈元琴被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且沈元琴怠工的行为只能记大过,达不到开除的条件。请求驳回乐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乐瑞公司提交该公司2015年8月3日的《通知》、2015年8月《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登记表》、2016年11月21日的《证明》以及2016年11月23日的邮政快递回执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乐瑞公司解除与沈元琴的劳动合同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二审判决没有记载乐瑞公司提交的《通知》等证据属程序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乐瑞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瑞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沈元琴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
    乐瑞公司以沈元琴唆使怠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主张本案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沈元琴存在打卡到岗但不工作的消极怠工行为,而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为:乙方(即沈元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奖惩管理办法》5.4.7辞退处规定,可予以辞退的行为包括:唆使怠工或滋事,影响公司整体运作;制造混乱,挑起事端,引起罢工及群众事件等。乐瑞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沈元琴存在“唆使怠工或滋事”的行为,而沈元琴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劳动纪律,但并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故乐瑞公司主张合法解除与沈元琴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沈元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乐瑞公司解除其与沈元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据此,乐瑞公司就解除事宜是否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已无须进行审理。即乐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履行了事先告知工会的义务均不影响其违法解除与沈元琴劳动合同的事实。至于乐瑞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乐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