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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陈立琼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3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穗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即鹏,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立琼,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再审申请人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立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励泰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11月30日,陈立琼入职励泰公司,至2016年7月,其2016年共有10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累计扣分22分。扣分通知单均有工会主席、人力资源主管、行政经理签名认可,并经公司的公告栏进行了公示,扣分制度也与陈立琼工资扣款相印证,陈立琼未提出异议。对陈立琼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发函通知工会,且在一审庭审时工会副主席就已经出庭证实工会对解除与陈立琼的劳动合同是知情并认可的。励泰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以陈立琼一年度累计扣分超过15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须支付陈立琼赔偿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励泰公司不应支付陈立琼赔偿金7212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励泰公司已建立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励泰公司解除与陈立琼的劳动关系,应按照该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励泰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用于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但该函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并属于励泰公司方可以知悉、掌握的证据,其有条件取得,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励泰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请求本院再审改判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励泰公司还主张其工会副主席张某在一审庭审中证实工会知情且认可励泰公司解除与陈立琼的劳动关系的做法,但证人张某在一审提交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并未有相应陈述,励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遵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二审判决认定励泰公司应向陈立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励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励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