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李海战与上海炬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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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战,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炬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陆宝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菲,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海战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炬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战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11月25日进入炬辉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30日遭炬辉公司无故辞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炬辉公司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李海战与炬辉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现李海战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其提出要求炬辉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李海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