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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潘海建与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海建,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醇,女。
    再审申请人潘海建因与被申请人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海建申请再审称,铲车司机系特种作业人员,与一般工作人员的职责不同,必须经培训并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原审法院认定汉宏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合法效力是错误的。此外,其至汉宏公司办公地点协调争议事宜系经过汉宏公司认可,汉宏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汉宏公司提交意见称,潘海建不服从其部门主管领导的工作安排,拒绝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到公司行政总部闹事,严重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经多方劝说和处罚无效后,汉宏公司与潘海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潘海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汉宏公司对潘海建岗位调整的合法效力,并无不当。此外,潘海建称其至汉宏公司办公地点协调争议事宜系经过汉宏公司认可,但潘海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潘海建存在旷工行为以及汉宏公司可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潘海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潘海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海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缪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