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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蔡进发与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进发,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坚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刚,男。
    再审申请人蔡进发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生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进发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其于2013年2月25日知晓卫生材料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且认定已过诉讼时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卫生材料厂提交意见称,蔡进发混淆事实真相,申请再审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查,蔡进发自述卫生材料厂于2013年2月25日口头作出开除蔡进发的决定,即蔡进发已经明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蔡进发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宜迟至2016年2月14日才申请仲裁,原审认定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无不当。蔡进发认为其于2013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卫生材料厂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得到支持,其未超过仲裁时效。经查,2013年3月蔡进发申请的仲裁并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的相应请求,该诉讼时效并不会因此中断。故蔡进发要求撤销卫生材料厂于2013年2月25日口头作出开除的决定,已超过了劳动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蔡进发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进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进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禹
    审 判 员  方 遴
    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