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伟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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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环城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廷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娜,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屏,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伟生,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均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一审被告: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马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伟生、一审被告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堡水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阳江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许伟生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3日,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情形,应当予以再审。(二)二审法院在判决第14页倒数第4行表述“阳江二建公司在一审和二审的陈述不一致,且阳江二建公司的证人岑某亦陈述自80年代从其父亲开始挂靠阳江二建公司合作,故本院对阳江二建公司关于许伟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认定同样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情形,应当予以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伟生承担。被申请人许伟生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阳江二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阳江二建公司的所有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许伟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分析如下:许伟生主张与阳江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临时出入证、阳江二建越堡项目部出具的通知、记工部考勤表、考勤通知、巡检记录、安全生产活动记录本等大量证据,虽然记工部考勤表、考勤通知、工人及车间照片等证据为照片或复印件,但许伟生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许伟生提交的出入证上加盖了阳江二建公司的公章、阳江二建公司确认的2007年9月10日以阳江二建越堡项目部名义发布的通知、许伟生提交的阳江二建公司的工衣,以及越堡水泥公司确认其外包业务需进行安全监督,因与越堡水泥公司签订协议的是阳江二建公司,越堡水泥公司对外包业务进行的安全管理对应为阳江二建公司。可见,原判决认为许伟生的工作内容属于阳江二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许伟生从事阳江二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阳江二建公司的管理正确,判决认定许伟生与阳江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阳江二建公司主张其承包越堡水泥公司的工程仅从2014年开始,故不同意许伟生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入职时间2005年6月3日和离职时间2015年5月29日。对此,阳江二建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在2007年曾帮越堡水泥公司做维修项目,该项目也是通过包工头岑某去完成的。阳江二建公司在一审和二审的陈述不一致,且阳江二建公司的证人岑某亦陈述自80年代从其父辈开始就挂靠阳江二建公司合作,故本院对阳江二建公司关于许伟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由于阳江二建公司未能就许伟生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法院采信许伟生关于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阳江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阳江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