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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黄桥、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桥,男,壮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工业区河西工业园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桥因与被申请人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桥申请再审称,一、华润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不予认定错误。二、黄桥就加班事实尽到了举证责任,华润公司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原审认定在岗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对申请人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三、华润公司违反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审判决对黄桥双休日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四、黄桥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黄桥主张二审认定的各项事实存在错误,故本院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经查,华润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拟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分流,召集了黄桥等人进行协商。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了当时的谈话录音及录音记录作为证据,谈话内容反映出2015年4、5月份双方对换岗、经济补偿等事宜尚在协商过程中,黄桥认为华润公司先解除劳动合同再找其谈话协商补偿事宜的观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黄桥等人不愿再到华润公司上班,华润公司曾两次向黄桥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但黄桥并未返岗,最终华润公司以连续旷工65天为由,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华润公司的该行为不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华润公司经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搅拌机司机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华润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黄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正常工作的总时间并未超出被批准核定的总时间,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而黄桥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审判决对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认定事实无误。根据黄桥等人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请求及其在仲裁活动中的陈述,黄桥等人已获得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安排,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其双休日工资报酬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对于剩余未休年假,华润公司已按照公司规定作了统筹安排,并折成工资予以发放,该部分工资体现在2015年5月的月度绩效奖栏目,故不存在另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黄桥对其已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予以否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佐证,原审判决对华润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黄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麦 青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廖倪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