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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本田制锁(武汉)有限公司、罗某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207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田制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径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茂櫛敏幸,该公司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该公司系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男,汉族,198610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本田制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田制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田制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将本田制锁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认定为未依法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罗某于201210月入职,试用期两个月,期间因社会保险办理手续问题,加之法律规定在职期间不能补缴社会保险,以及罗某刻意拖延补缴其个人差额部分等原因,本田制锁公司未能及时为罗某缴纳201210月、11月社会保险。但本田制锁公司已于20166月罗某自动离职时足额补缴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未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仅指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第1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缴费基数,或者欠缴此前某一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或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本田制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于2012108日入职本田制锁公司,于20166月自动离职。本田制锁公司为罗某缴纳了201212月至2016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于罗某离职后为罗某补缴了2012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因此,本田制锁公司在罗某在职期间存在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田制锁公司未能依法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令本田制锁公司向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本田制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田制锁(武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冬丽

    审判员  陈继良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