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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符丽丹与海南昕辉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民终24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琼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丽丹,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祝,临高县法援处法援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昕辉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海垦天桥旁边四十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金城大厦第11层1102房。
    负责人:刘甲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奕,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丽丹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昕辉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辉公司)、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汉海南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民初8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符丽丹与昕辉公司、国汉海南分公司因船舶建造工程工资的支付发生争议后,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调解或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符丽丹与昕辉公司与国汉海南分公司的船舶建造工程工资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符丽丹的起诉。
    上诉人符丽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11日,昕辉公司与国汉海南分公司在承建三亚9米渡船工程项目中,分别雇请符丽丹等人从事造船装配技术工作,按日计算劳动工资。昕辉公司与国汉海南分公司因内部矛盾相互推诿,拖欠符丽丹等人劳动工资,其拖欠的劳动工资额,已在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签名确认。符丽丹认为,昕辉公司对拖欠上诉人的劳动工资签名确认,即视为雇佣单位立下欠条,那拖欠的劳动工资实际上是一种劳务费或劳动报酬,符丽丹以付清拖欠劳动费为请求起诉,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审裁定认为符丽丹因船舶建造工程工资纠纷而起诉,属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等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昕辉公司答辩称,昕辉公司承认拖欠工人工资,但从根本上是国汉海南分公司欠的钱,国汉海南分公司应该先付清昕辉公司的款项,昕辉公司才能给工人支付工资。昕辉公司认为工人有权起诉。
    国汉海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国汉海南分公司与昕辉公司为合同关系。国汉海南分公司与昕辉公司签订了《渡船建造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国汉海南分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50200元,由于昕辉公司违约,国汉海南分公司也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所以国汉海南分公司与昕辉公司为合同关系。二、国汉海南分公司与符丽丹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国汉海南分公司与符丽丹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符丽丹等人称国汉海南分公司与昕辉公司雇请符丽丹等人从事造船打磨技术工作,按日计算劳动工资与事实不符,国汉海南分公司从未与符丽丹等人直接发生关系。符丽丹等人是由昕辉公司雇佣的,相关的工人工资也均应由昕辉公司承担。原审裁定认定符丽丹等人与昕辉公司、国汉海南分公司之间为船舶建造工程工资纠纷,应经劳动仲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国汉海南分公司认为工人有权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符丽丹等人提供了《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投诉表》,该表上详细注明昕辉公司拖欠符丽丹等人的具体工资数额,且该表上有昕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辉的签字按手印以及昕辉公司的盖章确认,昕辉公司亦一直承认其拖欠工人工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符丽丹诉讼请求昕辉公司与国汉海南分公司付清拖欠的造船劳务费,并提供了《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投诉表》,该表上详细注明昕辉公司拖欠符丽丹等人的具体工资数额,且该表上有昕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辉的签字按手印以及昕辉公司的盖章确认,昕辉公司亦一直承认其拖欠工资事实,故该表可视同昕辉公司拖欠符丽丹等人工资的欠条。而本案诉讼请求是付清拖欠的造船劳务费,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原审裁定认定符丽丹与昕辉公司、国汉海南分公司的船舶建造工程工资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裁定驳回符丽丹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符丽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民初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口海事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山元
    审 判 员 叶珊茹
    审 判 员 魏文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宗帅
    书 记 员 文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