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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冯发祥与左疆、熬英格日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1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发祥,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疆,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熬英格日勒,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主要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冯发祥因与被申请人左疆、熬英格日勒及二审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2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发祥申请再审称,左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驾车、无牌无证、超速且车辆无审验的情形,其应当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决对我提供的能够证实左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饮酒的录音资料不予采纳错误。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左疆的血液送检至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疆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公安机关据此在出具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未认定左疆属酒后驾车。冯发祥称左疆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车,但其仅提供了两份案外人的录音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原判决认定冯发祥提交的录音资料系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时,已将左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作为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并认定左疆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冯发祥关于左疆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发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乌 日 娜
    审 判 员 张 红 见
    助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