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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友、刘小东、符立英、韩影、赵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
    负责人:胡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友,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影,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红梅,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东,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立英,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友、刘小东、符立英、韩影、赵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证明,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该约定也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保险公司与刘小东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外,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属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其与刘小东之间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刘晓东已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为刘晓东所投保机动车的承保义务,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婧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