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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谢伟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1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
    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伟连,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一审被告:郑伟,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江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伟连、一审被告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保黔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被告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院未能查清郑伟所有的车辆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本案漏列诉讼主体。2.申请人与郑伟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5日,此阶段不在承保期限内,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仅以申请人2014年2月10日已收取保费为由,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财保黔江支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财保黔江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伟2014年2月10日为肇事车辆渝H×××××号小型轿车在财保黔江支公司交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费和机动车保险费,财保黔江支公司于当日收取保费接受了郑伟提交的投保单,2014年2月18日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5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担的意思表示”的条件,财保黔江支公司在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伟的车辆不符合承保条件,现被申请人请求财保黔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保黔江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还在其他保险公司进行过投保,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财保黔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宜雄
    审判员  马文艳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