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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马桂莲、张冬等与郭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民申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桂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康
    再审申请人马桂莲、张冬、张伶、张亮与被申请人郭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晋11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桂莲、张冬、张伶、张亮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马桂莲、张冬、张伶、张亮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孝义市(2015)孝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22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名誉损失费等一切的费用共计2869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马桂莲、张冬、张伶、张亮的再审申请理由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引起诉讼后,虽然2011年1月13日张志峰(已故)与被申请人达成了二审民事调解,但之后张志峰又多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期。由此证明,尽管时隔较长,但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志峰一直处于“脑外伤后遗症期”需要继续接受治疗,张志峰身体健康状况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急遽下降与该起交通事故毫无疑问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最终张志峰于2013年1月31日因病去世。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张志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6958元的赔偿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只支持了四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郭康承担自2011年1月13日以后为治疗张志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而使四再审申请人遭受损失18265元的部分诉求,而未支持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交事故致马桂莲之夫张志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6958元的诉求,属于部分事实上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志峰(已故,系再审申请人马桂莲之夫)与被申请人郭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被申请人郭康赔偿张志峰49113元,该院作出了(2010)吕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结案。本案系上述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张志峰又先后在孝义市中医院、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山医大医院及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并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后,再审申请人马桂莲(张志峰之妻)、张冬(张志峰之子)、张伶(张志峰之女)、张亮(张志峰之次子)依涉案交通事故向被申请人郭康又提起的诉讼。鉴于张志峰分别于2011年、2012年住院治疗的病历均显示其处于车祸导致的“脑外伤后遗症期”,且也实际住院进行治疗,故对再审申请人马桂莲、张冬、张伶、张亮要求被申请人郭康赔偿张志峰继续住院治疗除新农合报销后其实际支出的医药费1826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的,而且,再审申请人马桂莲、张冬、张伶、张亮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
    从张志峰2011年1月22日在山西医科大学汾阳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证门诊诊断载明为“腔隙性脑梗塞”,住院号387998住院病历既往病史一栏载明“脑梗塞病史1年,当时为右侧肢体无力,经治疗好转,未留有后遗症,5年前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经治疗痊愈。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病史不详,无肝炎、结核病等传染病病史,预防接种史不详,无手术史,无输血史及输注血液制品史,无食物、药物过敏史”;出院诊断载明“主要诊断为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其他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双侧基民节区、放射冠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血脂异常、肺部感染”;2012年5月20日张志峰在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内多发缺血症、脑萎缩”。张志峰2012年9月6日在汾阳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期。2、动脉硬化性皮层下脑病、脑萎缩。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骶尾部压疮。5功能性消化不良。”的原始病例记载来看,原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马桂莲、张冬、张伶、张亮不能证明张志峰于2013年1月11日死亡是由于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的,故对于其要求被申请人郭康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马桂莲、张冬、张伶、张亮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证据证明,又与上述病历的记载情况不符,故对于其称张志峰身体健康状况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急遽下降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被申请人郭康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张志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6958元的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马桂莲、张冬、张伶、张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桂莲、张冬、张伶、张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门 华
    审判员 王荣平
    审判员 刘 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