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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张大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1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负责人:杨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钊,系死者倪某之夫、张某之父,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新胜,系死者倪某之父,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系死者倪某之母,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芳,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枣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大钊、李云、倪新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险枣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与刘双全于2015年10月25日经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已一次性获得赔偿款110万元,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就此了结。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未实际得到赔偿,与该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也与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关于“实际赔偿了50174元”的陈述相矛盾。即便被申请人未获得赔偿,也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交通事故纠纷。2.申请人与李长芳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或是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在保单中以“重要提示”(黑体加粗)明确提示李长芳需注意免责条款。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并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申请人仅需履行明确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再就此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充分证据。张大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取得平氏镇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且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不能证明房屋建成的时间,更不能证明张大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另郑州市金水区百惠百货超市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超市出具的收入证明的落款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为同一天,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倪某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至于杨提君与周新建的租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实际获得赔偿的问题。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中虽有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刘双全赔偿了被害人倪某、张某亲属各项110万元”事实的确认,但二审已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长芳等仅向张大钊等支付了50174元,余款李长芳向张大钊等出具了110万元的欠条,张大钊等是为了向人民法院表达受害人亲属已对肇事司机刘双全进行了谅解,而向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到李长芳、刘双全110万元的收条。二审中,李长芳对其付款数额及张大钊出具的110万元欠条亦予以认可。故原判决认定受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未实际得到赔偿具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财险枣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投保人李长芳的投保单,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李长芳,且对于该公司是否按上述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保险条款中“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判决认定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李长芳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倪某、张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河南省桐柏县平氏镇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以及倪某生前工作的郑州市金水区百惠百货超市出具的务工和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倪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和消费地均来自城市。财险枣阳支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为未成年人,随其父母居住生活,故原判决对倪某、张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松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