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曾妹、邱慈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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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再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妹,女,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群,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慈禧,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益晟木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南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盛锦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桥,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曾妹因与被申请人邱慈禧、益晟木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肇事司机邱慈禧对本案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而非同等责任。1、从碰撞的部位来分析认定,蒋某某系被肇事车辆左前轮撞伤致死。交通事故现场的绘图及拍照清楚表明,肇事车辆在街道上超速行驶。如果肇事车辆一直靠右行驶,本案事故不会发生,但肇事车辆是驶出右边车道,超过公路中线才把蒋某某撞死的。2、一、二审法官与交警串通枉法,应由东莞交警支队或广东省交警总队专家根据现场绘图和照片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二)二审审理期限超过9个月,严重超期,有枉法裁判之嫌。(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而非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2007年至蒋能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曾妹和蒋某某一直在东莞市清溪镇工作和生活,有蒋某某在清溪力威厂和祺嘉清洁公司的厂牌、劳动合同与租房房东朱某某的证明佐证。二审判决以曾妹提供的名为“蒋能尚”的祺嘉清洁公司厂牌及医疗费用票据与死者蒋某某的名字不一致,而曾妹未能证明“蒋能尚”与蒋某某系同一人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同样是“蒋能尚”的医疗费用票据,为何又认定益晟公司为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又为何不到祺嘉清洁公司核实清楚?2、死亡赔偿标准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乘以20年计算。而一、二审除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外,还认定曾妹需3人扶养并将死亡赔偿金除以3是错误的。3、一审遗漏判决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18200元(200元/天×31天×3人),二审以曾妹并未诉请该项费用为由不予审查错误。曾妹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5项已明确提出该项诉请。4、二审判决对一审酌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10天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蒋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死亡,3月21日火化,从死亡之日到火化应为31天。且事故发生后,每天参加处理人员至少3人,最多10多人,曾妹提供了车票,足以证明。此外,误工费只按东莞市最低工资计算,显失公平,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邱慈禧、益晟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公司赔偿曾妹各项损失差额共计602745.81元(扣除已生效判决支付的181772.64元);3、邱慈禧、益晟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益晟公司辩称:曾妹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人保财险惠州公司辩称:1、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曾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蒋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一、二审根据受害人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3、曾妹在再审申请书中已明确其除蒋某某之外还有另外两个儿子蒋某、蒋某,一、二审法院按扶养义务份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4、曾妹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身份、收入及误工情况,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计算3人10天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曾妹的再审申请。邱慈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曾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慈禧、益晟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共同赔偿曾妹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7.25元、误工费5080元、护理费8166元、交通事故处理费18000元、交通事故工资费13921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合计789528.4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13时25分许,邱慈禧驾驶粤L×××××号车,途经东莞市××镇埔星路智宇厂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以下简称东莞××支队××大队)调查,认定邱慈禧和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益晟公司是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邱慈禧是该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人保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粤L×××××号车的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被送往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治疗44天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396.9元,已由人保财险惠州公司支付10000元,益晟公司支付49396.9元。益晟公司另支付曾妹丧葬费28000元。死者蒋某某,1953年4月出生,事发时59周岁,农业户籍居民。曾妹是其母亲,事发时79周岁,由子女3人共同扶养。曾妹主张事故前,死者蒋某某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市祺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嘉清洁公司)厂牌、东莞清溪力威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清溪力威厂)厂牌、蒋某居住证明、居住证明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清溪力威厂的劳动合同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曾妹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一审法院判决:1、限人保财险惠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曾妹181772.64元。2、驳回曾妹对邱慈禧、益晟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曾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848元,由曾妹负担4502元,人保财险惠州公司负担1346元。曾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邱慈禧、益晟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公司赔偿曾妹各项损失共计789528.45元;3、邱慈禧、益晟公司、人保财险惠州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曾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如下:1、两张祺嘉清洁公司的厂牌,姓名分别为“蒋某某”、“蒋能尚”,入厂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7日,相片处并未张贴相片;2、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姓名均为“蒋能尚”,开具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3、清溪力威厂的厂牌,姓名为“蒋某某”,入职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粘贴死者蒋能上的相片;4、清溪力威厂与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固定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试用期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月;5、朱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蒋某与其母亲曾妹、妻子、儿子2人、女儿1人自2007年7月起至今租住朱某某所有的房屋。曾妹在二审期间提交湖南省新宁县巡田乡巡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巡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自2007年至2013年元月蒋能上遭遇交通事故前,曾妹随蒋某某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租房生活。又查明,曾妹有四名儿子分别是蒋某某(已死亡)、蒋某某、蒋能祥及本案死者蒋某某。再查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死者蒋能上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清溪力威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最后,就曾妹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质疑,该院发函至东莞××支队××大队,东莞××支队××大队函复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白天,地点在平直的道路上,事故发生与车辆灯光、转向系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根据现场勘查,东莞××支队××大队认为肇事机动车是靠右行驶的,自行车在肇事路段从右往左横过道路,肇事司机应急向左打方向避让,造成车辆最后停放的位置;3、通过对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勘察,肇事机动车车头中部与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均有相应的碰撞痕迹,通过车辆碰撞部位及蒋某某身体受伤部位及司机反映,东莞××支队××大队认为蒋某某是骑车横过公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警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的有关规定,邱慈禧的违法行为对照定责规则B类113条和蒋某某的违法行为对照定责规则B类115条。参照定责规则,邱慈禧和蒋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曾妹所提出质疑不符合客观事实,东莞××支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清认定书(2013)第B018(F)号〕认定书是依法依规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及结合有关的检验作出的,能较为真实客观地反映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如当事人一方无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曾妹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出的质疑,东莞××支队××大队已作出详细、合理的回复,而曾妹主张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案涉交通责任认定书,并据此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蒋某某是农业户口,曾妹主张蒋某某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其应当举证证明:1、事发前蒋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蒋能上在该期间有固定收入。对于曾妹所提供的名为“蒋能尚”的祺嘉清洁公司的厂牌及医疗费票据,因“蒋能尚”的名字与死者蒋某某的名字不一致,而曾妹未能证明“蒋能尚”与死者蒋某某是同一人,该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对于曾妹所提供的湖南巡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村对曾妹及蒋某某在该村居住生活情况理应知晓,但对曾妹及蒋某某离开该村在别处生活的实际情况,系无法直接知晓的,只能根据当事人自身的陈述或听闻而得知,且该村称曾妹随蒋某某在东莞清溪生活,而朱某某提供的证明称曾妹随蒋某某在东莞清溪生活,两者并不一致,因此该院不采信该证明。对于曾妹提供的蒋某某在祺嘉公司的厂牌,仅能证明蒋某某在2009年7月15日入职于祺嘉公司,无法证明蒋某某在祺嘉公司的工作期限及收入情况。曾妹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该院调取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亦仅能证明蒋某某在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9月7日在力威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综上,曾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某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曾妹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曾妹主张遗漏其供养亲属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223287.7元包括:1、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0542.84/年×20年;2、曾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年×5年÷3人(由曾妹的三名儿子扶养),因此一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并没有遗漏,且计算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曾妹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收入情况及误工天数的有关证明,故曾妹所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并无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理,该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曾妹上诉主张应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18200元,因曾妹在一审并未诉请该项费用,故该主张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曾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曾妹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曾妹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处理费:18000元(200元/天×30天)”。再审法庭调查期间,曾妹确认其在一审起诉状第五项诉请中提出的事故处理费标准200元/天是按照广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宿费150元/天相加得出。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曾妹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二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错误;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问题;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计算问题;4、二审判决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不予审查是否错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作出,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本案中,曾妹虽然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在二审期间就曾妹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质疑已作出详细合理的答复,故二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问题。二审判决针对曾妹提供的厂牌、村委会证明、朱某某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逐一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结合该院调取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死者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对曾妹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曾妹主张一、二审判决将死亡赔偿金额除以3有误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另因曾妹由包括蒋某某在内的三名儿子共同扶养,故一审判决将曾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458.56元/年×5年÷3计算后与死亡赔偿金相加一并列入了该项目,二审判决已对此进行了释明。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曾妹的上述主张系对二审判决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问题。曾妹提供的车票多为手撕票,无乘坐人员信息,不足以证实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身份、收入状况及误工天数,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处理事故人员3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理,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曾妹主张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的问题。曾妹在一审起诉状第五项诉请中提出了事故处理费18000元(200元/天×30天),一审判决认为该费用应从获赔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中列支。曾妹上诉时主张一审遗漏了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18200元(200元/天×31天×3人)。经查,该计算标准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宿费150元/天加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曾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属于对一审诉请的事故处理费的进一步明确。二审判决仅以名称不同即认为曾妹在一审并未诉请该项费用,因而对该赔偿项目不予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曾妹之子蒋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曾妹及其他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属于合理支出,但曾妹未提交证据证明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人数、住宿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的实际天数,故本院酌定参照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人数及天数,即处理事故人员3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为6000元【(住宿费150元/天+伙食费50元/天)×10天×3人】。一、二审判决确认的其他分项赔偿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曾妹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396.9元;2、护理费2200元;3、误工费1921.3元;4、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0.9元;6、丧葬费2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9、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6000元;10、交通费2500元。上述第1项费用59396.9元由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曾妹10000元;第2-10项费用合计315219元,由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妹110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赔付金额以外的余额254615.9元,根据邱慈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曾妹负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2769.54元。以上,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为272769.54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已赔偿10000元。益晟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9396.9元、丧葬费28000元,由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在向曾妹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益晟公司与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另行解决。故人保财险惠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曾妹185372.64元。对曾妹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妹的再审申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本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曾妹185372.64元。五、驳回曾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曾妹负担40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曾妹负担79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9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闵 睿审判员 洪望强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