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正在搜索中...
  • 问题: 刘娜、王心怡与聂国平、三门峡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1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娜,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女,200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娜,系王XX之母。
    刘娜、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淑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国平,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红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门道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娜、王XX因与被申请人聂国平、三门峡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娜、王XX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申请人做小饮食生意较好,误工费应按每天300-400元计算;申请人王XX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娜及王XX居住地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楼赵村。虽主张事发前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其所提供的租房合同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此之前的2015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直生活在城镇,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主张其做小饮食生意较好,误工费应按每天300-400元计算,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误工费按照日收入120元计算,相对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王XX之伤不够伤残等级,原审以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标准为由,未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法。刘娜、王X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娜、王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XX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