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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与陈长涛、康五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1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越,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长涛,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五全,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兵,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富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长涛、康五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安盟富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康五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逃逸,陈长涛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认定康五全是否酒驾及逃逸。二审法院认定处理事故合理与事实及法律相悖。综上,申请人不承担陈长涛与康五全之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恳请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陈长涛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怀疑揣测就认为康五全存在酒驾和逃逸是不能成立的。一、二审判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申请,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航安盟富平支公司的免赔事由能否成立。经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有保险人不负责任的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已告知了投保人。此次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双方发生殴打情形,康五全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虽开车离开事故现场,但现场留有人员处理并随即报警,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逃逸的情形。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亦未认定康五全有酒驾、逃逸、回避事故处理的行为。依据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再审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XX民
    审 判 员  赵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