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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王淑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2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和平路54号。
    负责人:刘豫,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容,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吉祥,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燕林,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高坝村1组。
    法定代表人:王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保清,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1栋13层1301-1308号。
    负责人:高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忠全,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夹江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淑容、尹吉祥、喻燕林、乐山市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运输公司)、明保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葛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夹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因此死者尹某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二)与人保夹江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尹某,尹某也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与标的车川L×××××驾驶葛忠全员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王淑容、尹吉祥将人保夹江支公司与葛忠全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法律关系错误。(三)二审法院对人保夹江支公司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过于苛刻。(四)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将鉴定机构不能对投保单上由王淑容代签的尹某进行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归于人保夹江支公司。(五)事故责任分配不合理,尹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只承担超过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10%责任,尹某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人保夹江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7日5时16分许,葛忠全驾驶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雅安至成都方向1818KM+750M处时,由于车辆左后轮爆胎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与第三行车道之间,与同车乘车人尹某下车,突然从应急车道走到第三车道内检查车辆状况时,此时喻燕林驾驶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车头与尹某发生碰撞、车辆货厢与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尹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鸡蛋)受损、无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5]第0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燕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与葛忠全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忠全驾驶的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死者尹某,葛忠全系死者尹某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51110000017538,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和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551110000007357,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16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16时止,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3、喻燕林驾驶的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泰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明保清,喻燕林系明保清聘用的驾驶员,明保清与泰诚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协议,该车在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DA201551000005000754,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和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DH201551000000000780,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6年7月27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关于提供鉴定样本的函》,载明“夹江县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所承办的‘(2016)夹江法技委第16号’案件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提供的川L×××××号车投保单(2015年3月19日)及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2015年3月19日)上的‘尹某’三个字是否系王淑容(王淑容系尹某的妻子)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评审,需提供与送检检查(2015年3月19日)时间尽量相近且有“王淑容”本人书写的“尹某”三个字的签名字迹的案前原始材料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再进行评审后方可确认此次委托事项是否可开展鉴定。2016年9月26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关于不能开展司法鉴定的说明》,载明“夹江县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所承办的‘(2016)夹江法技委第16号’案件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提供的川L×××××号车投保单(2015年3月19日)及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2015年3月19日)上的‘尹某’三个字是否系王淑容(王淑容系尹某的妻子)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评审,因申请方无法提供有王淑容本人书写的“尹某”三个字的签名字迹的案前原始材料作为鉴定比对样本。为此,我所不能开展相关鉴定。特此说明”。本案中,涉案的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为死者尹某,葛忠全系死者尹某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尹某并非川L×××××号车的驾驶员,对该车没有控制权,且虽然尹某事发前系该车车上人员,但事故是在尹某下车后才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中尹某是川L×××××号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葛忠全是尹某允许的驾驶人,其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尹某遭受损失,人保夹江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均因人保夹江支公司无法提供有王淑容本人书写的“尹乾军”三个字的签名字迹的案前原始笔迹作为鉴定比对样本而被退回,人保夹江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投保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尹乾军或其代理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人保夹江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格式条款对尹某不产生效力,人保夹江支公司以该条款提出免责的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出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尹某死亡,尹某之妻王淑容、之子尹吉祥依法提起诉讼,以人保夹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L×××××号车的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人保夹江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速路上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明知,未及时撤离至安全位置等待施救援助,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无警示标示设置的情况下,将自身处于高速路危险路段,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喻燕林驾驶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的操作规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致其所驾车辆对尹某造成碰撞,是共同造成尹某死亡的原因行为之一,存在过错。葛忠全驾驶川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现其所驾车辆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示等防范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致尹某被川L×××××号车碰撞后又撞致其所驾川L×××××号车死亡,是共同造成尹某死亡的原因行为之一,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尹某对死亡结果承担10%的事故责任,该部分责任由王淑容、尹吉祥自行承担;葛忠全对尹某死亡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喻燕林应当对尹某死亡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夹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成
    审判员  谯 斌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