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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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磊,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腾飞,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负责人:金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航,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王磊因与被申请人邵腾飞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磊申请再审称,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车辆行驶在逆行车道并违规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认定书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陪同被申请人邵腾飞到延庆医院进行了检查并垫付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等1493.53元,同时申请人还垫付了乘车人王世嘉、崔月静的医药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责任判定合法性进行质证,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判定,判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93.53元,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车辆乘车人崔月静医疗费54361.06元、误工费58650元、营养费4250元,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车辆乘车人王世嘉医疗费408.8元,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车辆误工费(护理乘车人崔月静期间)18850元,共计138013.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时,王磊驾车掉头,邵腾飞驾车在其后正常行驶,并无其他证据证实邵腾飞的驾驶存在与本次事故形成因果关系的违法或过错行为,而王磊在掉头转弯时未能保障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王磊负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及证据效力。王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磊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