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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王振宇与张瑞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3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宇,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中兴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霞,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一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振宇因与被申请人张瑞霞及一审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振宇申请再审称,张瑞霞单方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白永信评字(2015)066号价格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王振宇对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因王振宇未缴纳鉴定费为由驳回王振宇申请,存在严重错误。张瑞霞提供车辆损失修理票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是否维修。王振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王振宇虽然对张瑞霞单方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白永信评字(2015)066号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王振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正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审理期间,王振宇申请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以及修复损失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致使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王振宇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张瑞霞提交白永信评字(2015)066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修复评估价格为294302元,其中待定配件价格为12560元。至此,张瑞霞完成此项事实的证明责任。王振宇主张仅基于车辆损失修理票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其应当对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审审理期间,王振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王振宇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振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