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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邹霞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霞红,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兆必(系邹霞红之父),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
    负责人:黄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赛,女,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碧琼,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庆祥,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再审申请人邹霞红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刘碧琼、蔡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霞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所交的赔偿预算单中,住院伙食费为7650元,减去刘碧琼已支付的1600元,实际应为6050元。二审法院没在已确定的赔偿款中为邹霞红加上此款,相反还减少了邹霞红1200元伙食费。使邹霞红损失了1788元;2、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存在矛盾,把邹霞红的伤残级别与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刷掉。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鉴定机构,为天安保险公司做文证审查意见的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也是个人委托。该文证审查意见不合法,不足以反驳邹霞红主张的事实,与邹霞红伤情毫无关联;3、天安保险从原审到二审,一直没有对邹霞红提出要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要求重新鉴定,属程序错误;4、一、二审判决邹霞红承担的诉讼费过高,存在错误。综上,请求:1、认定二审判决为错案,并予以撤销;2、改判支持邹霞红的上诉请求;3、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对邹霞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申诉费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二审判决对伤残等级部分的判决公平合理。天安保险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举证证实邹霞红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重新鉴定。天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态度非常明确。二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时,邹霞红未在指定时间到达,应对其拒绝重新鉴定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邹霞红的一审诉请并未明确已扣减了蔡庆祥垫付部分,二审判决系在邹霞红起诉的基础上对垫付部分进行了相应扣除。
    刘碧琼、蔡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邹霞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碧琼、蔡庆祥、天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邹霞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6428.8元(误工费32966.67元、护理费162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81.5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36.83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霞红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当日,邹霞红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2014年5月19日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术后复查、出院后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支持。邹霞红住院期间医疗费30828元,由蔡庆祥支付,其还另支付了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给邹霞红。邹霞红提交深圳市××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领条、2013年工资表、社保证明、居住证等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1年并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4600元/月。邹霞红提交深圳市××菜馆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证明邹霞红的哥哥邹某某在深圳市××菜馆工作,月工资3400元,因邹霞红出交通事故,辞工进行护理。2014年5月6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邹霞红构成10级伤残;2、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邹霞红支出鉴定费2300元。邹霞红出具发票证明其购买轮椅花费650元。邹霞红提交其父母的户口、身份证及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父亲邹某某,1939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某某,1943年12月7日出生,邹霞红父母有邹某某和邹某某两个孩子,邹霞红父母均为农业户口。邹霞红提交湖南省计划生育证证明其与安宁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一子,2003年7月1日其与安宁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安某某,男,现9个月大,离婚后由男方实际扶养,女方无须支付抚养费。另,粤V×××××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判决:1、邹霞红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5975.76元;2、天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霞红110000元;3、天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霞红45975.76元;4、驳回邹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该院减半收取741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588元,邹霞红承担153元。
    邹霞红、天安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邹霞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邹霞红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9354.69元、邹霞红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2.18元,邹霞红的营养费15×153天=2295元、相差额1788元和诉讼费153元、交通费88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刘碧琼、蔡庆祥承担。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第一项为确认邹霞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55157元;改判第二、三项天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额为55157元(争议标的额为100818.76元)。2、依法相应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各方相应承担的数额。3、二审受理费由邹霞红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邹霞红于2014年5月4日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霞红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邹霞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鉴定意见后,天安保险公司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文证审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泰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4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所评定的邹霞红的10级伤残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邹霞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该院另于2015年1月22日通知邹霞红进行重新鉴定,邹霞红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亦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且未于该院指定的时间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邹霞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向邹霞红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邹霞红就其伤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邹霞红在诉前单方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同,并提交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建议重新鉴定,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该院经合议后认为应当对邹霞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是,邹霞红明确拒绝进行重新鉴定,致使邹霞红是否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邹霞红关于其构成10级伤残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邹霞红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误工费21467元;2、护理费16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605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2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357元,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元,天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邹霞红55157元。邹霞红要求计入赔偿项目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构成伤残等级,该院不予支持。邹霞红未提交其产生营养费和交通费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一审根据其伤情,酌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邹霞红要求增加营养费和交通费金额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查,未发现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邹霞红对一审审判程序提出的上诉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邹霞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邹霞红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5157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霞红55157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4、驳回邹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241元,邹霞红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邹霞红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邹霞红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告赔偿预算单》中列明:“护理费……=17340-车主已付420=16920;住院伙食补助(50元/人/天)……=7650-车主已付1600=6050”。另,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上诉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庭审期间仅表示,如果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该公司可以先行交鉴定费。其他事实,一、二审查明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邹霞红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二审法院要求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一、二审判决在计算邹霞红的损失时另行扣除1200元,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邹霞红在起诉时提交了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45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天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予以反驳,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庭审期间,天安保险公司也仅表示:如果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天安保险公司可以先行交鉴定费。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表明天安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了重新鉴定。天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其已经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要求邹霞红重新鉴定,并以邹霞红拒绝重新鉴定导致其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仅系对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审查意见,最终意见也是建议重新鉴定。因此,在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仅该文证审查意见书尚不足以推翻245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一审判决采信邹霞红提交的245号鉴定意见,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是正确的。二审对245号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对邹霞红要求计入赔偿项目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前述三项赔偿项目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邹霞红再审请求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再审查明,邹霞红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在自行扣除车主蔡庆祥已支付款项后计算得出。无证据证明除上述自行扣除款项外,天安保险公司或蔡庆祥还另行支付了1200元。一、二审判决在计算邹霞红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再次扣除1200元,属于重复扣除。再审期间,天安保险公司亦当庭确认该1200元系重复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邹霞红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57175.76元正确,但重复扣除1200元有误,二审判决未予纠正不当。邹霞红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邹霞红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57175.76元,邹霞红超过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邹霞红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霞红47175.76元。
    综上,邹霞红的再审申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邹霞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57175.76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霞红47175.76元。
    六、驳回邹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92元,邹霞红负担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29元,邹霞红负担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 睿
    审判员 秦 旺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