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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与张军、谢军、张国良、李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白永清,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冶权,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军,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良,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以下简称西林吉林业局)因与被申请人张军、谢军、张国良、李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林吉林业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事故车辆漠森防006战旗车为林区专供车辆,只能在林区从事营林生产使用,本身不需要上车牌。(二)交通事故原因乃司机超速驾驶,与机动车有无牌照无关。(三)张国良与谢军为雇佣关系或共同承包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西林吉林业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侵权行为无过错,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事故车辆并非报废车辆。(三)无车牌号上道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四)张军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张国良与谢军之间为雇佣关系或合伙关系,依法应由张国良承担张军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或张国良和谢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张军承担一部分责任。西林吉林业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故西林吉林业局称肇事车辆在林区从事营林生产使用不需要办理登记及取得通行牌照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林吉林业局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无牌照车辆出租给张国良,因西林吉林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租车辆时,向租赁人张国良履行告之相关的注意事项,该车辆肇事后,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原审判决西林吉林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军可以选择由司机刘洪涛或者雇主谢军承担责任。张军明确选择由雇主谢军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谢军对张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西林吉林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燕明
    审 判 员 王永生
    审 判 员 吴滨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洪刚
    书 记 员 王艺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