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周秀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宇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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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秀明,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宇鹏,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红,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秀明因与被申请人王宇鹏、张庆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8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秀明申请再审称,其于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处伤痛,虽未造成直接伤残,但事后其抵抗力大大下降,引发各种并发症,陆续治疗至今,上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秀明于2012年8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周秀明此次就其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耳鼻喉科、眼科、泌尿科、心理咨询、妇科、康复科等就诊的医疗费及相应交通费等费用提起本案诉讼,应举证证明上述科目治疗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一审中,法院已就此因果关系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经检验、检查、阅片等,并作相应分析说明后,确定周秀明就诊上述科目与上述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周秀明虽仍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据此对其主张的治疗费及相应的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秀明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秀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秀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