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樊桂娥、丁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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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桂娥,女,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斌(樊桂娥之子),男,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斌,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男,住天津市河东区。再审申请人樊桂娥因与被申请人丁斌、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桂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刚和丁斌对樊桂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据间矛盾之处没有说明。1.被申请人对本事故车辆交易的时间、地点和支付方式等说法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让人信服,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2.在第一次开庭中丁斌的代理人认可车辆是丁斌的,只是二审中丁斌当庭否认。3.事故车辆的买卖协议系伪造,且丁斌、李刚、证人关于车辆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支付方式有三个版本。记账本记载内容与证人证言、丁斌、李刚陈述都不符且与车辆底档信息也不符合。综上,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刚负全部责任,各方无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丁斌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证人证言、记账本、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由李刚购买及实际占有,李刚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樊桂娥主张丁斌与李刚就肇事车辆不存在买卖关系,丁斌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判令李刚赔偿樊桂娥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桂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