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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何某群、陈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8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群,女,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义,男,汉族,199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军,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琼姣,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文,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豪,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某珍,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一审被告:冯某利,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再审申请人何某群、陈某义、陈某某(以下简称何某群等人)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文、一审被告郑某珍、冯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群等人申请再审称,陈某文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因未履行法定投保及强制报废义务,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再审。
    陈某文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在查明陈某文并非案涉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基础上,认定其对案涉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肇事车辆系冯某利于1993年以陈某文名义购入使用。2014年,冯某利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案涉肇事车辆转让给郑某珍,后因郑某珍单方过错导致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二审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令案涉肇事车辆原实际所有人冯某利和买受人郑某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何某群等人以陈某文为案涉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由,主张陈某文承担《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所有人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冯某利以陈某文之名购买案涉肇事车辆之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陈某文虽为权利登记人,但并非案涉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何某群等人以陈某文系案涉肇事车辆权利登记人为由主张其承担“所有人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陈某文作为案涉肇事车辆名义车主,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因其既不能支配管理肇事车辆的日常运行,又未从肇事车辆营运中获取实际利益,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案涉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据此驳回何某群等人关于由陈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何某群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群、陈某义、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王振宏
    审判员  金锦城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彭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