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杨国寿与陈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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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2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寿,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湟中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兴强,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住湟中县。再审申请人杨国寿因与被申请人陈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寿申请再审称: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2.原判改换被申请人;3.原判对交通事故地点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传票与一审判决不符;5.原判未采纳申请人的证据,未保护申请人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8日晚,杨国寿无证驾驶无牌证”重骑”牌三轮摩托车沿海佐公路由北向南向湟中县西堡镇东堡村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海佐公路16公里+200米时,与前方在公路西侧同向行走的陈兴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兴强无责任。原二审中,杨国寿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再审申请期间虽提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再审理由,但未提出具体的事由,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故应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现场位于海佐公路16公里+200米处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现场为海佐公路16公里+200米处并无不当。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表述时将”陈兴强”错写为”陈光强”,对此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一审法院作出了”误将当事人陈兴强的名字打成陈光强,在本案中以陈兴强为准”的情况说明。杨国寿虽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受害人均为陈兴强,结合二审中杨国寿自认已支付陈兴强医疗费2607.29元的事实,应认定杨国寿驾车撞伤的是陈兴强,原判不存在改换被申请人的情形。关于杨国寿提出的一审开庭传票与一审判决不符的问题。经查,2016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向杨国寿送达了2016年10月8日开庭的传票,因被申请人陈兴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尚未作出,故一审法院未予开庭。2016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向杨国寿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杨国寿拒收。2016年12月13日开庭当日,一审法院再次电话通知杨国寿开庭,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杨国寿提出的原判未采纳其提供的证据问题。经查,原一中杨国寿未出庭;二审中,杨国寿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语芯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