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正在搜索中...
  • 问题: 鲁德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申1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德存,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柏正海,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大街中段。
    负责人:陈庆乐,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德茂,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再审申请人鲁德存与被申请人王德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态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德存申请再审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第一次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是并没有对二次手术的损失明确表示放弃。原审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不构成伤残等级,将申请人的请求驳回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答辩称,申请人鲁德存的第一次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做出的,我方对其不予认可。后经保险公司通过新泰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重新鉴定,经各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果是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鲁德存于2009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形成了(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人鲁德存于2012年4月23日入住新泰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14天,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等)。经申请人单方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德存构成九级伤残,申请人据此主张被申请人王德茂及新泰人保公司应就该二次手术造成的伤害承担伤残赔偿金。但是该鉴定系申请人鲁德存单方申请,两被申请人对其并不认可,后经一审法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局了鲁德存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做出,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据此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鲁德存不构成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并且申请人鲁德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二次手术构成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对申请人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鲁德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德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丁 波
    代理审判员  付 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