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正在搜索中...
  • 问题: 陈水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水根,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512-514室。
    代表人:张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宴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申福,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珍,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彝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再审申请人陈水根因与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邓申福、张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水根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原告邓申福、张宝珍一审中突然以无法与兰正根(车主)取得联系为由,提出撤回对兰正根的起诉,一审法院准许撤诉是错误的,兰正根是必须应诉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兰正根质证,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没有依据,由于车辆年检与否是所有人才能完成的事项,因为兰正根未予车辆年检导致第三者责任险脱保,责任应该由兰正根承担,二审法院也应当追加兰正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陈水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湘B×××××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兰正根,该车时由陈水根占有、驾驶,造成邓申福、张宝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水根的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陈水根应依法承担对邓申福、张宝珍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邓申福、张宝珍选择撤回对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兰正根的起诉,是其合法行使诉权撤销权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肇事车辆湘B×××××小轿车已购买交强险,车辆保险投保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其它险种取决于其自愿,投保后是否获得赔偿取决于双方约定及其法律规定,陈水根认为由于兰正根车辆未进行年检导致不能进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索赔给其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并将生效判决判令其赔偿的数额归责于登记车主,罔顾事实,违背情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水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