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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刘兴明、十堰市郧阳科技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1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兴明,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萍,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郧阳科技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常红卫,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有,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冈,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再审申请人刘兴明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郧阳科技学校(以下简称郧阳科技学校)、王大有、王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兴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刘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刘兴明驾驶车辆接送教师员工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明显的履行职务行为。刘兴明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完成本校分配的工作任务为目的。刘兴明是科技学校的老师,在上班时间按照领导的安排执行校内其他工作任务,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是一致的。科技学校给刘兴明的经费,是补贴刘兴明的油钱、车辆消耗和因公出差费用,绝不是租金或承揽特定物的工作报酬;2.刘兴明与科技学校之间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科技学校不具有定作人的主体资格,刘兴明与科技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和要件。刘兴明接送本校教师员工进行培训,不是完成某项承揽标的物的工作,刘兴明不具有签订承揽合同的主体资格;3.刘兴明与科技学校之间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刘兴明驾驶的车辆是私家车,为上下班之用,不是用于出租或承揽业务,学校安排刘兴明出车,属于借用性质,刘兴明不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二)刘兴明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所赔偿部分应当优先计入投保人刘兴明的赔偿份额内。原审没有将此依法计入刘兴明的赔偿份额内,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30分,刘兴明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轿车,自湖北省郧县大柳往郧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230省道1KM+750M(伍子胥)路段时,与王冈驾驶的对向行驶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王大有、白玉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大有、白玉泰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大有受伤后被送至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支付医疗费271399.7元。其中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50000元,刘兴明支付82000元,王冈支付10500元。出院诊断:1.双胫腓骨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Ⅲ度;2.左侧腘动、静脉挫断;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4.双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伤;5.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6.左侧膝关节开放性损伤;7.右跟骨、足舟骨骨折;8.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院外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抗凝、加强营养对症治疗;2.循序渐进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暂两月内禁双肢下地负重,定期复诊、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拄拐下地负重;4.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双下肢内、外固定物取出;5.不适随诊。王大有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王波护理。2016年1月16日,王大有因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右下肢骨质疏松症,又到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499.90元。2016年2月16日,王大有因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并血肿形成,再次到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35399.80元;期间于2016年2月27日拔出右小腿第二固定钉钉孔再次活动性出血,拟急诊在气管插管麻醉下行右小腿血管探查术,术中因血管损伤较重转十堰市太和医院行血管移植+右小腿创面VSD负压吸引术,支付医疗费27724.45元。
    2014年12月25日,湖北省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121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有、白玉泰无事故责任。
    2015年6月9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王大有委托,作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大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复合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和跟骨、足舟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3%。后续医疗费(双侧胫腓骨内、外固定物取出术)共约需2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10日,护理时间共计15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王大有支付鉴定费3100元。
    王大有户籍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大柳乡左溪寺村3组,其于2011年11月购买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西茶亭一组(梨花路19号)房屋,于2012年10月在该处居住至今。
    刘兴明系郧阳科技学校办公室教师。刘兴明所有的鄂C×××××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
    郧阳科技学校培训中心主任赵斌一审当庭证明:因培训中心老师下乡次数较多,在学校的公务车安排不过来的时候,就由培训中心请车使用,有时请学校内部教师的私家车,有时请社会上的私人车辆,均同样对待,按路程远近给付一定费用。赵斌曾经与刘兴明在一个办公室工作,俩人较熟。通过其本人与刘兴明联系,共用了刘兴明的私家车三次。第一次去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回来后,给付了刘兴明300元钱(刘兴明认为给的是油钱);第二次(即2014年12月18日)也是去胡家营镇,口头约定还是给其300元钱,在返回的路上赵斌给刘兴明说第二天要送培训中心教师到郧阳区大柳乡左溪寺村也给300元钱,问刘兴明是否愿意去,刘兴明当即表示同意。2014年12月19日上午赵斌与刘兴明电话联系后,刘兴明便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轿车载培训中心教师陶森德、常治强到十堰市郧阳区大柳乡左溪寺村培训点办理公务,在返回的路上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因发生交通事故,刘兴明未领取后两次的费用。
    郧阳科技学校总务处教师周平一审当庭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经培训中心教师常治强联系,其曾驾驶自己的鄂C×××××号标致307轿车送培训中心教师王国堂到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办事,回来后给付其300元钱。
    王大有起诉请求:判令刘兴明、王冈、郧阳科技学校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5380.95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58500元、刘兴明已赔付82000元、王冈已赔付10500元,还应赔付334380.95元。案件受理费由刘兴明、王冈、郧阳科技学校承担。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郧阳科技学校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鄂十堰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一、刘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大有经济损失137045.02元,扣减其已赔付的82000元后,还应再赔偿55045.02元。二、十堰市郧阳科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大有经济损失137045.02元。三、王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大有经济损失135681.44元,扣减其已赔付的10500元后,还应再赔偿125181.44元。四、驳回王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王大有负担172元,由刘兴明负担735元,由十堰市郧阳科技学校负担735元,由王冈负担630元。刘兴明、郧阳科技学校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刘兴明负担735元,由十堰市郧阳科技学校负担3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刘兴明驾驶车辆接送教师员工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原审对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额的分配是否错误。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刘兴明驾驶车辆接送教师员工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刘兴明与科技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涉及刘兴明本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关系重大。本案一审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重审一审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刘兴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则认定二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兴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通常应把握以下要件:行为是否得到雇主授权;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否以雇主的名义或者身份实施;是否与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佣的目的,是否具有为雇主谋利的意思,等等。就本案而言,根据科技学校培训中心主任赵斌在本案一审的出庭证言,因科技学校培训中心老师下乡次数较多,在学校的公务车安排不过来的时候,由培训中心雇请校内外的私家车辆使用,按路程远近给付一定费用。刘兴明因与赵斌是熟人而被雇请三次。据此可以看出,其一,刘兴明接受科技学校培训中心的雇请、以其私家车有偿接送培训中心老师下乡,该行为系以刘兴明自己的名义而发生的,刘兴明是否接受邀请从事接送活动系由自己自主判断,而非学校强制性安排。其二,刘兴明是科技学校教师而非司机,并因该教师身份每月取得相对固定的工资报酬。其受培训中心主任赵斌邀约而接送培训中心老师下乡具有随机性,取得的报酬因而也具有随机性。其三,赵斌系培训中心主任,代表培训中心发出接送培训中心老师下乡的邀约,而不是代表学校就此发出指示、命令,作出安排,在该活动中赵斌与刘兴明之间系平等的契约关系即邀约与承诺关系,而不论这种关系是租赁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四,刘兴明的接送行为与其教师身份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与赵斌熟知的任何人均有可能接受该接送邀约,故此,刘兴明该项接送行为是其业外行为,不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鉴于此,刘兴明关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而原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对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额的分配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其一,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将是第一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必须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权利人首先赔付。其二,在交强险赔偿后,再基于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范围,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通常会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情况、种类、责任认定等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而且要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会就被保险人的出险予以赔付。就本案而言,在刘兴明为其鄂C×××××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首先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然后判令该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500元于法有据。因此,刘兴明关于保险公司所赔偿部分应当优先计入投保人刘兴明的赔偿份额内,原审没有将此依法计入刘兴明的赔偿份额内有失公平公正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兴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兴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勇
    审 判 员  邬文俊
    审 判 员  龚 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