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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孙宏伍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宏伍,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宏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宏伍申请再审称,孙宏伍在涉案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中出现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海博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当赔付孙宏伍相应误工损失,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宏伍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未治愈,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24.90元,原审法院根据孙宏伍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孙宏伍主张存在交通费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等,原审法院经查证后酌定予以部分支持,亦属合理。至于孙宏伍主张其在后继治疗中主张存在误工损失,考虑到孙宏伍在前期诉讼中经鉴定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且伤后给予休息4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等,相关误工费已处理完毕,而本案中,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足以证明孙宏伍在后继治疗中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对孙宏伍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孙宏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宏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吴俊海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