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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董永进、闫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申2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永进,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国锋,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喜超,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智林,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香梅(曾用名李冬梅),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亚军,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浩宇,男,201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监护人:乔亚军,系王浩宇之母。
    再审申请人董永进因与被申请人闫国锋、赵喜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智林、李香梅、乔亚军、王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永进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内容超出董永进的诉讼请求。董永进早在2013年8月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闫国锋、赵喜超、王智林、李香梅、乔亚军、王浩宇、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标的217823元,董永进缴纳4597元诉讼费后,该院依法受理此案,案号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83号,且已于2013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主审法官李杰以董永进起诉闫国锋、赵喜超、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董永进起诉王智林、李香梅、乔亚军、王浩宇四人的诉讼属于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让董永进撤回对王智林等四人的起诉,然后另案起诉处理。董永进撤诉后于2013年11月6日重新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智林、李香梅、乔亚军、王浩宇四人,诉讼标的130694.4元,并缴纳诉讼费2914元。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重新开庭审理了该案,案号不详。该案应当就董永进与王智林等四人之间的纠纷另行作出裁判,但该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却将上述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列在一起,一并作出判决,明显超出了董永进在上述228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董永进在一审过程中缴纳过两次诉讼费,票据可以证明董永进在上述2283号案件中对王智林等四人撤诉并另行起诉的事实。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5日作出过两份(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该院确实已经重新受理了董永进对王智林等四人另行提起的诉讼,但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却将两个案件混为一谈。同时可以证明董永进按照一审法官的要求撤回对王智林等四人起诉的事实。3.本案卷宗内有两次一审庭审笔录。2013年11月14日的庭审笔录明确载明当天审理的是董永进诉王智林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当天法院并未通知闫国锋、赵喜超参加庭审,该笔录实际上不是(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83号案件的笔录,而是董永进另行起诉王智林等四人的庭审笔录。4.二审判决送达后,二审主审法官杜麒麟给董永进判后答疑所作笔录也能证明董永进起诉王智林等四人的案件已经撤诉。一审法院超出了董永进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官在此情况下,却以“在实体处理并无实质问题的情况下,仅因此发回重审会给当事人带来讼累,故未对本案发回重审”为由维持原判,歪曲了法律规定。(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董永进的司机王战营超速行驶,造成本次追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战营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王智林等四人作为王战营的继承人,理应依法承担对董永进车辆严重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生效判决藐视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认定王战营的四继承人“赔偿董永进车辆损失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董永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董永进称一审主审法官让其将本案诉讼分成两个案件处理,却在本案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并作出裁判属程序违法,并称“其已撤回对王智林等四人的起诉,然后另案起诉处理。本案生效判决却将上述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列在一起,一并作出判决,内容超出其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供准许撤诉裁定书或者口头准许撤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一审主审法官让其撤诉,故生效判决认定“董永进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并无不当。(二)王战营由董永进选任并雇佣,且王战营在受雇期间按董永进的指示进行工作并为董永进创造经济利益,董永进所受财产损失系其对雇工的不当选任和监督造成,故生效判决对董永进关于判令王智林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永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百福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