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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谢正均、胡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1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正均,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纯平,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团结路31号1-5楼。
    负责人:谢加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谢正均因与被申请人胡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正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包括以下应当被赔偿的费用:1.护理人床铺租住费,由于医院距家较远,家人为照顾其租用床铺的费用,因非向医院租用,故没有票据,但符合生活常理,应当支持;2.手机损坏赔偿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警察未对其受损手机拍照取证,导致谢正均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但二审判决未对此作出评价;3.其因交通事故骨折住院需要做恢复性锻炼,购买了坐便器和拐杖,该笔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二、二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错误,其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叙永安民医院出院证明明确要再休养半年,二审判决仅认定109天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因其受伤在家需要家人照顾,导致家人无法外出务工,二审判决未对所请求的家人误工费作出评价。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850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胡纯平、平安财险昭通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健康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正均关于护理人床铺租住费、手机损坏费、坐便器和拐杖费用、家人误工费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以及谢正均的误工天数应当如何确定。本院经审查,谢正均未能证明手机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护理人床铺租住费、坐便器和拐杖费用,谢正均未能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谢正均主张的家人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就谢正均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摩托车损失费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谢正均的上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正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照彬
    审判员  许 锐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