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陈文、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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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再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现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巫某1,男,200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巫某2,男,200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巫某3,女,200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巫某1、巫某2、巫某3的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巫某1、巫某2、巫某3母亲,本案被申请人之一,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巫水源,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连,女,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六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梁舜,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监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剑,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监狱。一审被告:陈桥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罗城柑园泷洲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乃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第23幢首层10号、第二层商铺之二。负责人:赖伟忠,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环镇南路8-13号。负责人:苏倩伶,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罗定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一路33号。法定代表人:欧清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文因与被申请人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剑、一审被告陈桥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云浮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保险公司)、一审被告罗定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民申36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被申请人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梁舜、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一审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庆、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赖辉、陈剑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监狱,本院依法前往江门监狱对赖辉、陈剑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陈文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陈文无需对赖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借支的6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4、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重认字441291第2014A00001号)认定,赖辉承担主要责任,陈桥明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明显错误。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将被申请人借支款予以抵销。被申请人借支时未具体指明是来自陈剑还是运输公司并不是法院拒绝裁判的理由,由于借支款在各受害人间分割,法院可依陈剑与运输公司垫支比例确定金额,并不会影响其实体利益。被申请人领取前述借款后,等于对陈剑和运输公司负担了债务。赔偿责任确定后,陈剑和运输公司均可对前述借款法定抵销。原审判决不予扣减错误。被申请人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辩称,(一)本案中,赖辉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陈桥明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虽无共同过错、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赖辉与陈桥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陈桥明是陈文雇请的司机,陈桥明的赔偿义务由陈文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陈文与赖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对陈文及运输公司垫付的款项不予扣减的处理是恰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文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辉述称,本案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太重,其无力承担,还是应该判决陈文与赖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剑述称,民事赔偿方面,没有什么意见,也会尽最大努力赔偿,但是现在仍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输公司述称,涉案车辆粤W×××××号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陈文,所有人是运输公司。发生事故时,粤W×××××号车的车况是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范的,驾驶人陈桥明也符合国家规定的准驾条件,运输公司也对陈桥明进行了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运输公司应当对陈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文申请再审只是请求无需对赖辉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要求运输公司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兴业保险公司述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本次事故中兴业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桂K×××××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兴业保险公司只需要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亲属的合理损失,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交通局述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交通局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陈文的再审请求亦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无需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就此部分的生效判决,是完全依法适用法律的正确判决,请求予以维护。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云浮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14元;2、判决被告兴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1.40元;3、判决被告云浮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285.71元;4、判决被告赖辉赔偿原告631755.81元;5、判决被告陈桥明赔偿原告56466.78元;6、判决被告赖辉、陈桥明对被告云浮平安保险公司、兴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决被告赖辉与被告陈桥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判决被告陈剑、运输公司对被告赖辉、陈桥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判决被告交通局对被告赖辉、陈剑、陈桥明、运输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由被告云浮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中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8日8时31分,赖辉驾驶的由广州驶往云浮方向的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部位碰撞前方同向同在主车道由莫伟浩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追尾碰撞后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带波形梁护栏等设施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行驶在云浮往广州方向超车道由陈桥明驾驶的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上7人死亡,5人受伤,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上15人受伤,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莫伟浩受伤,三车及道路波形梁护栏等设施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5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肇公交(高一)认字[441291]第2014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伟浩和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桥明不服,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责令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4年11月10日,该大队作出肇公交(高一)重认字[441291]第2014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伟浩和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程某是受害人巫志兴的妻子,二人生育了巫某1、巫某2、巫某33个子女。其中巫某1出生于2001年12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为12岁8个月,按规定尚需扶养5年4个月;巫某2出生于2003年4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为11岁4个月,按规定尚需扶养6年8个月;巫某3出生于2000年8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为14岁1个月,按规定尚需扶养3年11个月。巫水源、吴金连是受害人巫志兴的父母,二人共生育了5个子女,巫水源至事故发生时为68周岁,按规定尚需扶养12年,吴金连至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按规定尚需扶养14年。赖辉驾驶的粤W×××××号车属陈剑所有,该车在2014年1月9日办理了注销营运资格手续,行驶证的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转非,赖辉是陈剑雇请的司机。陈桥明驾驶的粤W×××××号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陈文,陈桥明是陈文雇请的司机。2014年1月1日,运输公司与陈文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运输公司将粤W×××××号车提供给陈文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陈文按月向运输公司缴交承包管理费,车辆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属于运输公司,车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属于陈文,陈文自负盈亏并承担法律义务,承包车辆的司乘人员由陈文雇佣,承包期间一切经营费用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规处罚由陈文承担;承包期满后,车辆的残值属陈文,车辆的客运标志牌、营运证和行驶证期满后必须交回运输公司。粤W×××××号车在云浮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额10万元),根据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约定:按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驾驶人莫伟浩驾驶的桂K×××××号车属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兴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剑垫付了245000元,运输公司垫付了22万元,两被告共垫付了465000元给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办理丧葬事宜和治疗费用支出。本案原告在上述垫资款项中共借支了6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给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收条载明以后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该大队。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巫志兴(本案原告的亲属)的死亡外,还造成了该车乘务员彭建平、乘客张光来、吴润良、梁新英、陈卓婵、韦小清6人死亡及司机赖辉、乘客王炽炎、陈意云、叶永仙、黎汉华5人受伤。受害人彭建平、张光来、吴润良、梁新英、陈卓婵、韦小清的亲属也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赖辉、陈剑、陈桥明、运输公司、云浮平安保险公司、兴业保险公司、交通局赔偿其事故损失[(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70-373、375-376号案]。伤者王炽炎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高要市人民法院请求赖辉、陈剑、陈桥明、运输公司、云浮平安保险公司、兴业保险公司、广西兴业县石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莫伟浩赔偿其事故损失[(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案]。2015年7月1日、7月6日,一审法院分别向伤者赖辉、陈意云发出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告知其二人于收到通知起七日内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则视为放弃,一审法院将不预留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赖辉、陈意云收到告知书后至今尚未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不再预留赖辉、陈意云的保险赔偿份额。伤者黎汉华、叶永仙于2015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声明其二人放弃请求云浮平安保险公司、兴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70-373、375-376号案及本案原告均明确表示应该平分就该七案所得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5393.55元给原告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215788.88元给原告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4800元给原告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539.35元给原告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五、由被告赖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533630.71元给原告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六、由被告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8110元给原告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七、被告赖辉与被告陈文对上述第五、六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八、被告陈剑对上述第五项被告赖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被告陈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8元,由原告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负担32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赖辉、陈剑负担7331元,被告陈文、运输公司负担111元。陈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2、判令一审原告借支的65000元应予抵减;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九项;2、一审原告返还其垫付的款项;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桥明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陈文是否应当对赖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运输公司是否应当对陈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原告借支陈剑、运输公司垫付的465000元(运输公司22万元,陈剑245000元)是否应抵减或返还。关于陈桥明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肇公交(高一)认字[441291]第2014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桥明不服,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并提供了粤W×××××号车的车载视频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7页一份(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JI交鉴字第145号)拟证实其主张。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肇公交(高一)认字[441291]第2014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不清,责令其第一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经重新调查、核实,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肇公交(高一)重认字[441291]第2014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伟浩和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撤销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肇公交(高一)认字[441291]第2014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高一)重认字[441291]第2014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已包含粤W×××××号车的GPS行驶记录,粤W×××××号车的车内、外监控视频录像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司鉴字20140700200109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陈桥明、陈文所提供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JI交鉴字第145号)的鉴定意见关于事故发生时粤W×××××号车、桂K×××××号车及粤W×××××号车的行驶速度,粤W×××××号车能够发现粤W×××××号车越过中央分隔带时两车的距离及从粤W×××××号车驾驶人能够发现粤W×××××号车至两车发生碰撞的时间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该大队在重新调查核实并充分考虑及分析了全部证据才作出肇公交(高一)重认字[441291]第2014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准确,是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陈桥明、陈文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肇公交(高一)重认字[441291]第2014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审法院对肇公交(高一)重认字[441291]第2014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陈桥明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陈文与赖辉是否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对陈文的赔偿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赖辉驾驶的粤W×××××号客车车头正面部位碰撞前方同向同在主车道由莫伟浩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追尾后粤W×××××号车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带波形梁护栏等设施后驶入对向车道,陈桥明发现粤W×××××客车越界时与陈桥明驾驶的粤W×××××客车间距为76至79米,粤W×××××客车的车速是99公里/小时。陈桥明驾驶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没有实施超车的情况下使用超车道行驶,当粤W×××××号客车越过中央分隔带波形梁护栏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时,陈桥明疏忽大意,在有条件采取避险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致其驾驶的粤W×××××车车头碰撞粤W×××××号客车右侧车门至车中间位置,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造成粤W×××××号客车乘务员彭建平和乘客张光来、吴润良、巫志兴、梁新英、陈卓婵、韦小清等7人死亡,黎汉华、陈计添等21人受伤,三车及道路波形梁护栏等设施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可见,本案事故中,赖辉、陈桥明均疏忽大意,均存在过错,两者相互存在因果关系,二人的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被侵权人均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桥明与赖辉之间应按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桥明是陈文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陈桥明承担的责任应由粤W×××××号车雇主(车辆实际支配人)陈文承担,一审依法判决陈文与赖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运输公司的责任问题,运输公司是粤W×××××号车的登记车主,属于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与陈文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其二者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将具有营运资格的机动车发包给陈文经营,对陈文车辆的部分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其实质是挂靠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本案一审原告均请求运输公司对陈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被挂靠人的运输公司对挂靠人陈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运输公司对陈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借支陈剑、运输公司垫付的465000元(运输公司22万元,陈剑245000元)是否应抵减或返还的问题。本案中,陈剑、运输公司垫付的465000元是交给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办理丧葬事宜和治疗费用支出的,虽然本案一审原告在该款项中共借支了65000元,但并不指明所借支的是属于陈剑的还是运输公司垫付的,且一审原告借支款项时出具给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的收条载明所借支的款项以后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该大队。一审原告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所借支的65000元,在一审判决中不予扣减,由一审原告收到本案赔偿款后迳行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结算,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陈文负担9572元,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9元。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的损失;云浮平安保险公司、兴业保险公司、赖辉、陈文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陈剑对赖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现争议焦点为:一、陈文与赖辉是否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是否应对陈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借支的65000元是否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减。分析如下:关于陈文与赖辉是否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赖辉驾驶的粤W×××××号客车车头正面部位碰撞前方同向同在主车道由莫伟浩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追尾后粤W×××××号车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带波形梁护栏等设施后驶入对向车道,陈桥明发现粤W×××××客车越界时与陈桥明驾驶的粤W×××××客车间距为76至79米,粤W×××××客车的车速是99公里/小时。陈桥明驾驶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没有实施超车的情况下使用超车道行驶,当粤W×××××号客车越过中央分隔带波形梁护栏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时,陈桥明疏忽大意,在有条件采取避险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致其驾驶的粤W×××××车车头碰撞粤W×××××号客车右侧车门至车中间位置,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造成粤W×××××号客车乘务员彭建平和乘客张光来、吴润良、巫志兴、梁新英、陈卓婵、韦小清等7人死亡,黎汉华、陈计添等21人受伤,三车及道路波形梁护栏等设施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肇公交(高一)重认字[441291]第2014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伟浩和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赖辉、陈桥明虽有过错,但他们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已经确定了赖辉与陈桥明各自的责任,即赖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即由赖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桥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陈桥明是陈文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陈桥明承担的责任应由粤W×××××号车雇主(车辆实际支配人)陈文承担。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陈文与赖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运输公司是粤W×××××号车的登记车主,属于该车的所有人,其与陈文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其二者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将具有营运资格的机动车发包给陈文经营,实质上属于挂靠形式,作为被挂靠人的运输公司对挂靠人陈文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运输公司应对陈文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81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借支的65000元是否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减的问题。陈剑、运输公司垫付的465000元是交给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办理丧葬事宜和治疗费用支出的,虽然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在上述垫资款项中共借支了65000元,但并未指明所借支的是属于陈剑还是运输公司垫付的款项,且在借支款项时出具给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的收条载明所借支的款项以后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该大队。故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所借支的6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扣减正确,由程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水源、吴金连收到本案赔偿款后迳行返还给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判决陈文与赖辉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文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赖辉与被告陈文对上述第五、六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二、维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文负担9867元,由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