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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陈某林、中山市合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1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林,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合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新平四村七、八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林,总经理。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流,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燕,女,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平,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漠江路180号。
    负责人:林良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林、中山市合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流、林某燕、黄某平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林、合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肇事车辆系由案外人周社泉实际控制,其中肇事牵引车已被周社泉转让给肇事司机黄某平并交付使用,陈某林、合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权利人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审判决判令陈某林、合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
    黄某平提交意见称,陈某林、合富公司对其名下的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陈某林、合富公司分别作为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案涉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机动车登记公示效力推定陈某林、合富公司系案涉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并无不当。陈某林、合富公司以案涉肇事车辆被案外人周社泉实际控制并擅自转让为由进行抗辩,但未举证证明。陈某林、合富公司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由吸食毒品者黄某平驾驶,对肇事车辆事故损害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二审判决根据过错程度判令陈某林、合富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陈某林、合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林、中山市合富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王振宏
    审判员  金锦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