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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叶瑞、陈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瑞,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结,男,住天津市红桥区,由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发电楼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铮,男,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杰,女,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
    负责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瑞因与被申请人陈铮、XX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瑞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2016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定程序随机选取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邮寄催办函要求该鉴定机构收函日起7日内完成委托或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将终止委托。关于该鉴定所签收该催办函的时间问题,一审判决书记载为2016年10月15日签收,但北京市司法局在答复函中记载的是2016年10月14日。关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问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10月21日晚8时,从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寄出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2日下午14时收到该鉴定意见书,但一审判决书上记载的是2016年10月21日送达。该司法鉴定意见的做出存在严重超期的情况,承办的两名法医因此受到处罚,故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2.关于职业调整金,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根据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职工工伤伤残证,再审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八级。叶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超过鉴定期限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本案中,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法大法庭科学司法鉴定研究所发出催办函,要求该鉴定所在收函后7日内完成鉴定或书面回复。二审法院根据中国邮政EMS快递查询结果,认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5日签收该催办函,自该鉴定所收件次日即10月16日起,至回复信件投寄之日即10月21日止,未超过一审法院催办函限定的七日期限,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做出存在严重超期,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职业损害调整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职业调整金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而对于因受伤致残造成的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受害人劳动就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致残等级较轻但已经造成职业妨害的,受害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右上肢功能障碍虽被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X(10)级,但已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职业调整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叶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原晓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