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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郭园、刘振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园,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起,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骆某(刘振起之妻),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骆某之侄),男,住天津市武清区,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郭园因与被申请人刘振起、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园申请再审称,1.郭园与刘振起已于2015年7月8日在一审法院调解结案,郭园依据调解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未通知郭园,证据均未经质证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即便郭园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将调解书中已赔偿的数额予以扣除。故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刘振起陈述意见称,调解书仅解决了刘振起前期部分医疗费,关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对方主张权利”等内容系法院笔误造成。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园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陈述意见称,郭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就涉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第二次诉讼。关于郭园与刘振起是否已一次性解决的问题。首先,在第一次诉讼中,刘振起就前期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郭园赔偿刘振起10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振起10000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4268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均履行完毕。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并未达成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的调解意见。其次,因刘振起当时尚未出院,各方仅就前部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2015)武民一初字第4268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双方无其他争议。此案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因此事故出现任何情况均与对方无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对方主张”的内容,以与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不符,确系笔误为由,出具裁定书予以补正。因此郭园关于其与刘振起就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一次性解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刘振起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调取一审庭审笔录,本案在2016年7月27日一审开庭过程中,郭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岭均到庭参加诉讼,且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故郭园关于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出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扣除已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判决在医疗费认定中已明确将第一次诉讼中郭园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的115000元(其中郭园已赔偿的10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郭园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咸胜强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七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