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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陈佩青、丁少斌、丁丽华、丁丽波、丁丽君、丁丽红、庄华晔、杨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佩青,女,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少斌,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丽华,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丽波,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丽君,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丽红,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华晔,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永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佩青、丁少斌、丁丽华、丁丽波、丁丽君、丁丽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华晔、杨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庄华晔的车辆与丁信的车辆未发生任何接触,而丁信的死亡是其他肇事车辆所致,公安机关认定庄华晔承担同等责任错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庄华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佩青、丁少斌、丁丽华、丁丽波、丁丽君、丁丽红提交意见称,服从二审判决。
    庄华晔、杨永强提交意见称,对二审判决没有异议。
    人民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坚持再审意见。
    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各责任方的赔偿数额。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陈佩青、丁少斌、丁丽华、丁丽波、丁丽君、丁丽红放弃对肇事第三方追查,应扣除肇事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杨永强系肇事逃逸,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陈佩青、丁少斌、丁丽华、丁丽波、丁丽君、丁丽红提交意见称,服从二审判决。
    庄华晔、杨永强提交意见称,对二审判决没有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坚持再审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庄华晔的车辆与丁信的车辆未发生接触,丁信死亡系其他肇事车辆所致,公安机关认定庄华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错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庄华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杨永强系肇事逃逸,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因陈佩青、丁少斌、丁丽华、丁丽波、丁丽君、丁丽红放弃对肇事第三方追查,应扣除肇事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对丁信死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庄华晔、杨永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关键。庄华晔驾车超越丁信时,发现丁信倒地未立即报警,驶离事故现场致次生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担责。虽然从庄华晔的肇事车辆车体上提取的5份样品与从丁信驾驶的车辆上提取的3份样品的漆片成分不具有同一性,但不能据此排除庄华晔对丁信的死亡后果无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永强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而驾车驶离,其与不明侵权第三方对丁信的死亡后果亦存在主观过错,应担责。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丁信存在过错,丁信不应担责。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庄华晔、杨永强与不明侵权第三方的行为与丁信死亡后果存在等价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