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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17幢2单元103号。
    负责人:杨亚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燕、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1,男,200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系被申请人谭某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2,女,201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系被申请人谭某2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美珍,女,193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永向,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某、谭某1、谭某2、李美珍、冯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完全未考虑驾驶人冯永向及受害人自身过错,不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显失公正。2、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保险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结果不仅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而且不符合公平原则,违背公序良俗。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永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永向驾驶的云E×××××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云E×××××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冯永向在发生事故时存在准驾不符及逃逸行为,在本案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2681元,未超过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刘会全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