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程建国、曾维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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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建国,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维进,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维先,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程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曾维进、曾维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建国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申请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二审法院不顾程建国与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各自申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的巨大差异,直接适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申请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损害了程建国的合法权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程建国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以上情形,退一步说,假设其鉴定结论有缺陷,也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的方法予以补足。但一审法院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同意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因此,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曾维先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015年7月24日16时左右,曾维进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大市场十九区铁路桥路口,遇程建国骑行正三轮电动车至此,两车相擦受损,程建国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曾维进与程建国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程建国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后继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0304.17元,其中曾维进垫付8823.25元。2015年10月20日,程建国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载明法医学检验:2015年10月20日做法医活体检查所见被鉴定人神清,查体合作,右前臂夹板外固定,右腕关节有压痛,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掌屈10°、背屈20°、桡屈20°、尺屈20°。审阅送检X线片见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轻度移位,轻度畸形愈合,右尺骨茎突骨折伴轻度移位。主观反应:右腕部疼痛,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手麻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分析说明部分认为程建国损伤超过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据此认定:程建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2000元由程建国支付。审理中,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3月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载明,法医学活体检查:2016年2月29日伤者自行前来接受检查,一般情况尚好,生命征稳定,检查见右手腕活动尚可,其他未见明显异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建国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程建国请求判令:由曾维进、曾维先、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同赔偿程建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701.2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22161.8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7034.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480元、生活费1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曾维进、曾维先、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8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程建国保险金3042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程建国保险金3.7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返还曾维进垫付款8823.2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鉴定费2000元,由曾维进负担1614元,程建国负担1614元。程建国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鄂01民终75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程建国负担。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同意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采信重新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程建国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程建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系程建国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且一审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程建国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故一、二审法院采信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程建国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程建国主张其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之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应同意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前述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而本案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对程建国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适用前述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建国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建国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建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雨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