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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李万军、刘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万军,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巍,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再审申请人李万军因与被申请人刘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万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李万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仅存在轻微过失,刘巍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案中李万军的责任不但没有减轻,却承担了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重新鉴定权。申请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未予采纳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申请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双方均不能享受交强险无过错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指导案例,本案应以事故实际责任确定赔偿。李万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刘巍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唐镇通村公路由环潭往唐镇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唐县镇××××路段,与相对方向李万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巍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巍伤后在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5.20元,经过简单处理后,当天又入住随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9028.50元。在随州同济医院、随县尚市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诊疗费用共计1541.80元。刘巍医疗费用合计30785.5元,其中李万军垫付医疗费8500元。2015年10月10日,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巍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内容进行了鉴定。刘巍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刘巍支出鉴定费1699.50元。此后,刘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万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刘巍自婚后在随县唐县镇骕骦社区居委会骕骦路居住,其2012年8月15日至发生事故时在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刘巍与龚芬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楷瑞2009年8月31日出生,次子刘浩羽2014年3月28日出生。
    2016年2月16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一、李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巍的各项经济损失115256.87元(执行时扣减李万军预付刘巍的医疗费8500元);二、驳回刘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万军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13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民终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认为,交强险系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责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会给潜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造成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风险。本案中,李万军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刘巍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巍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双方当事人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在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才按照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承担责任。据此,对刘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由李万军个人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责任后,再按照李万军、刘巍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李万军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期)中的其他案例来认定赔偿比例,但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判决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再审申请人李万军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经核实,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系接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程序合法,并经过了庭审质证,李万军虽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说明理由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万军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权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万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龙梅
    审判员  陈艳萍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青青